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丁運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林冠賢」之記載予以刪除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並非僅有偶然之犯罪,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時,以侮辱之言詞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漠視法紀,所為實無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勞動性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狀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08號被 告 丁運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0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 年4 月28 日18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快樂小吃店內」,飲酒後與何超亞發生爭執,並持酒瓶朝自己頭部毆打,警員蔡文顯、林冠賢據報前往處理,丁運豪竟當場以:「狗仔孩子」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之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文顯、林冠賢。 二、案經蔡文顯、林冠賢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運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蔡文顯、林冠賢、何超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影音檔譯文、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