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靖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方靖凱」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列「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方靖凱』之簽名2 枚」應予補充更正為「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欄位、申請人欄位,各偽簽「方靖凱」署名1 枚共2 枚」,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3日中市雅戶字第1070002456號函及其檢附發現冒領國民身分證案件初步報告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方靖傑為圖一己之便,竟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弟方靖凱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以向大雅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方靖凱」署名2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大雅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造「方靖凱」之署名所在│偽造「方靖凱」欄位 │文件影本所在位置│
│之私文書 │ │ │
├────────────┼───────────────┼────────┤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處 │偵卷第27頁 │
│ ├───────────────┤ │
│ │申請人簽章處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35號
被 告 方靖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傑係方靖凱之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12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大雅區戶政事務所,假冒方靖凱名義,向該戶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以遺失為由申請補領方靖凱之國民身分證,並在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方靖凱」之簽名2 枚,而偽造
該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交承辦人員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及方靖凱。嗣因承辦人員當
場查覺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方靖凱之警詢筆錄。
(三)被告及被害人之戶籍資料1紙。
(四)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份。
(五)監視錄影截圖1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偽造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
(二)沒收:被告偽造之「方靖凱」簽名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