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葉維迪、吳秉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維迪 吳秉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維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吳秉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捌拾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維迪係敦謙國際智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樓富有限公 司(下稱樓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及富沛有限公司(下稱富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負責人;吳秉庭係方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及洛博智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洛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負責人,皆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之商業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 商業負責人。吳秉庭與葉維迪共同保管敦謙公司之後列公司帳戶之存摺、大小章,及樓富公司、富沛公司設立登記成立之後下列帳戶存摺、大小章,且對於吳秉庭為後述編號2、3所示公司設立等行為,而使用樓富公司、富沛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葉維迪之大小章、存摺提存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吳秉庭兼任敦謙公司執行長,負責處理敦謙公司資金、帳務,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商業登記法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4之商業負責人。其 等共同為下列行為: 1.葉維迪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為籌設樓富公司、富沛公司之設立登記,與吳秉庭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上文書上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在敦謙公司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敦謙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再拆分2筆各100萬元 現金,分別存入樓富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富沛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開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沛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作為樓富公司、富沛公司之股東葉維迪繳納股款及資本額,葉維迪即一併委由不知情喬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喬成事務所)會計師張彩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會計師張彩付遂依據葉維迪提供不實之樓富公司、富沛公司於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所存入款項,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並同時簽證樓富公司、富沛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惟葉維迪於105 年10月7日,因已取得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收足文件後, 即自樓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富沛公司籌備處帳戶,各領出100萬元,共200萬元,再以現金存入敦謙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非作為樓富公司、富沛公司資本經營使用。俟後,再分由吳秉庭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同時遞件而申請樓富公司、富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要件具備,均於105年10月19日核准樓富公 司、富沛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文件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樓富公司、富沛公司經營資本適足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會計或財務報表之管理正確性。 2.吳秉庭於106年11月1日,為籌設方孔公司之設立登記,而與葉維迪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上文書上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吳秉庭交空白提款單予葉維迪簽章提領下列敦謙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敦謙公司臺中商銀帳戶)及樓富公司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樓富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 ,再指示不知情之江映璇將敦謙公司台中商銀帳戶內100 萬元匯入樓富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分拆90萬元、10萬元,於同日各匯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所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孔公 司籌備處帳戶)內,及吳秉庭申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庭玉山銀行帳戶)內, 復於同日,更將吳秉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分拆成各5萬元2筆,匯入方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權充為股東樓富公司及吳秉庭所繳納股款,作為成立方孔公司之資本額,隨後,吳秉庭即委由不知情之瑞啟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瑞啟事務所)會計師張明煌辦理方孔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張明煌遂依據吳秉庭提供不實之方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所存入款項,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即簽證方孔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隨後,吳秉庭即於106年11月2日,因已取得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收足文件後,遂將方孔公司籌備處帳戶內100萬元 匯回敦謙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敦謙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上開之敦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而非作為方孔公司資本經營使用。俟後,吳秉庭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方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要件具備,均於106年11月9日核准方孔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文件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方孔公司經營資本適足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會計或財務報表之管理正確性。 3.吳秉庭於106年12月5日,為籌設洛博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葉維迪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上文書上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吳秉庭交空白提款單予葉維迪簽章提領上開敦謙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敦謙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各100萬元後,再 分別匯至吳秉庭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秉庭彰化銀行帳戶)後,乃指示不知情之江映璇,將上開吳秉庭彰化銀行帳戶內200萬 元,匯至洛博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開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洛博公司籌備處帳戶 ),作為成立洛博公司之資本額;隨後,吳秉庭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張明煌遂依據吳秉庭提供不實之洛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所存入款項,而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並簽證洛博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俟後,吳秉庭即於106年12月6日,因已取得股東繳納現金股款之收足文件後,乃將洛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200萬元,全部匯 回上開敦謙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而非作為方孔公司資本經營使用。俟後,吳秉庭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據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洛博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臺中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要件具備,於106年12月29日 核准洛博公司為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文件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洛博公司經營資本適足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設立登記、會計或財務報表之管理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維迪、吳秉庭於本院之自白,及臺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維庭、吳秉庭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固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11月1日起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項,並未修正該條文第1、2項,對於本案論罪科刑自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 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㈡核被告葉維迪、吳秉庭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一之㈢,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起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有上揭法條及罪 名之適用,併為答辯,程序上足以保障被告2人之訴訟權, 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另被告吳秉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指敦謙公司、樓富公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罪(指樓富公司部分),雖未具備敦謙公司負責人身分、樓富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因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葉維迪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以共同正犯論,並爰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葉維迪為犯罪事實 一之㈡、㈢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罪,雖未具備方孔公司、洛博公司之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因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被告吳秉庭共同實施上開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均 以共同正犯論,並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皆予以 減輕其刑。 ㈢被告葉維迪、吳秉庭共同所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之各次犯行過程中,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張明煌分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並簽證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葉維迪、吳秉庭所犯上開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被告葉維迪、吳秉庭所為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部分,係同時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張明煌製作上開文書後,再據以持向臺中市政府同時遞件申請敦謙、富沛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同種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負責人公司,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㈣被告葉維迪、吳秉庭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犯罪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良好,被告葉維迪為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之負責人、吳秉庭為方孔公司、洛博公司之負責人,其2人明知該等公司均未實際收足股款,竟共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公司資本額登記名不符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及公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對交易安全亦恐有損及,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葉維迪、吳秉庭前均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被告2人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確實謹記教訓,依法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葉維迪、吳秉庭各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貳萬元、參萬元,以維法制。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七、至於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會計師所簽證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為被告2人供上揭犯罪所用之物,但經其等行使後,而 為主管機關所持有掌管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本院 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 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㈠之1 │葉維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秉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㈠之2 │葉維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秉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㈠之3 │葉維迪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秉庭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 │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758號被 告 葉維迪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Z000000000號 吳秉庭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迪係敦謙國際智能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謙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1 樓)、樓富有限公司(下稱樓富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及富沛有限公司(下稱富沛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負責人;吳秉庭係方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孔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及洛博智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洛博智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負責人,皆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秉庭亦為敦謙公司董事兼執行長,與葉維迪共同保管敦謙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並處理敦謙公司之資金、帳務。葉維迪及吳秉庭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或辦理增資前均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等竟共同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葉維迪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自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後,再拆分為2 筆100 萬元,以現金方式,分別存入以樓富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以富沛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資本額。經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後,葉維迪即委由不知情之喬成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彩付簽證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委託吳秉庭持上開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然於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均於105 年10月19日完成設立登記),葉維迪即於105 年10月7 日,自上開以樓富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及富沛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設立之金融帳戶,各提領100 萬元,將提領總計共200 萬元,以現金方式存入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台中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並未留供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吳秉庭於106 年11月1 日,指示不知情之方孔公司行政人員江映璇,先自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台中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100 萬元至以樓富公司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後,於同日再將匯入上開樓富公司帳戶內之100 萬元,拆分為90萬元及10萬元,分別匯入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以吳秉庭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復於同日,再將匯入上開以吳秉庭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之10萬元,以拆分為2 筆各5 萬元之方式匯入上開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使上開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取得100 萬元之存款金額作為方孔公司資本額。嗣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後,吳秉庭即委由不知情之瑞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煌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秉庭再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方孔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然於方孔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方孔公司於106 年11月9 日設立登記),吳秉庭即於106 年11月2 日自上開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將100 萬元匯入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再從上開以敦謙公司名義在玉山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未留供方孔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方孔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秉庭於106 年12月5 日,自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匯款100 萬元至以吳秉庭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吳秉庭再指示不知情之方孔公司行政人員江映璇,自上開以吳秉庭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以洛博智動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洛博智動公司資本額。嗣取得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文件,並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後,吳秉庭即委由不知情之瑞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煌簽證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秉庭再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洛博智動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誤認形式要件具備而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然於洛博智動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前(洛博智動公司於106 年12月29日完成設立登記),吳秉庭即於106 年12月6 日自上開以洛博智動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將200 萬元匯入以敦謙公司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 號),並未留供洛博智動公司經營之用,足生損害於洛博智動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維迪及吳秉庭2 人於調查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映璇於調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樓富公司、富沛公司、方孔公司及洛博智動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查核簽證報告書資料影本各1 份、以方孔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以洛博智動公司籌備處吳秉庭名義設在玉山商業銀行、以樓富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及以富沛公司籌備處葉維迪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之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及以吳秉庭名義設在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於106 年12月5 日製作之交易傳票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葉維迪雖非方孔公司及洛博智動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吳秉庭亦非樓富公司及富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等分別與具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是核被告葉維迪及吳秉庭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查被告葉維迪及吳秉庭2 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葉維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彩付、被告吳秉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明煌從事上開行為,請以間接正犯論處。又查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項罪名,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情節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論處。再查被告葉維迪及吳秉庭2 人先後3 次涉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蔡 尚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