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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甄
被告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上 ㄧ 人
代表人
郭含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甄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及未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伍盒均沒收銷燬之。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刑事答辯狀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雖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惟新法除第6 條第4 項至第6 項及第23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108 年11月9 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施行日期,尚待行政院定之,故本案仍適用現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陳映甄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被告采亨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有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項、第1 項規定,應處罰金刑。

三、爰審酌本件遭查獲之化粧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應屬有限,且被告陳映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采亨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映甄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

四、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1 盒及未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5 盒,均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Hydrogen-peroxide 」成分,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
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
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
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
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
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第23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禁止規定之一,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
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559號
    被      告  陳映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采亨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郭含貞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甄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采亨國際事業有
    限公司( 下稱采亨公司) 負責人郭含貞之母,亦係采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映甄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
    ,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經核准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
    入。竟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前往韓國,購買數量不詳之含
    有Hydrogen peroxide 成分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後,未
    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核准取得許可證,即攜帶回國,
    而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並將之陳列於采亨公
    司營業處所之貨架上,以每盒新臺幣( 下同) 250 元之價格
    ,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同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
    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前往現場檢查時發現,並將上開染
    劑扣案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臺中市食安處)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陳映甄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二、被告采亨公司代表人郭含貞於偵訊之陳述。
三、證人即臺中市食安處職員廖雅慧於偵訊之證述。
四、臺中市食安處107 年5 月2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07108號
    函暨所附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書檢驗報告書、臺中市
    衛生局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 份。
五、證人廖雅慧提出之檢查現場照片1份。
六、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
二、核被告陳映甄及采亨公司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
    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映甄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采亨公司則係犯同條例第27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嫌。扣案之正韓泡泡護髮染劑一盒,請依同條例第27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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