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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漳志熹

      詹順發

      葉正忠

      謝順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5,7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漳志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順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4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三街口之公園內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四支刀
    」之玩法,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相比彼此牌面大
    小,四之刀大於對子大於羅梭大於點數,每人一次下注新臺
    幣(下同)100元,贏家向輸家收取每人100元,共可得3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接獲檢舉,至上址臨檢,於
    同日15時15分許,當場發現其4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
    後,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其4人所有之賭資共5700元,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與謝順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復
    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5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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