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漳志熹
詹順發
葉正忠
謝順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伍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5,7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99號
被 告 漳志熹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順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正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順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謝順福4人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5日14時40分許,在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三街口之公園內公眾得出入場所
,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賭博財物,賭法為以俗稱「四支刀
」之玩法,每人分牌4張,以兩張牌為1組,相比彼此牌面大
小,四之刀大於對子大於羅梭大於點數,每人一次下注新臺
幣(下同)100元,贏家向輸家收取每人100元,共可得3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員警接獲檢舉,至上址臨檢,於
同日15時15分許,當場發現其4人在該處賭博,經現場蒐證
後,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及其4人所有之賭資共5700元,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漳志熹、詹順發、葉正忠與謝順福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
意圖各1份、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復
有前揭撲克牌1副及賭資57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57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燕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