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惠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珍珠奶茶壹杯(價值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經查,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此觀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規定:「記名式悠遊卡持 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甚明。準此,告訴人持有使用之記名式悠遊卡遭被告侵占入己之時,該記名式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後續使用該記名式悠遊卡內儲值金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至告訴人嗣後即使得藉由記名式悠遊卡之掛失機制降低其損失,仍無從回溯減少被告侵占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內容;再參諸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之情形,可知告訴人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因此,被告雖非該記名式悠遊卡之持卡人本人,其持該記名式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況該等非持卡人本人消費所造成之損失,依前述悠遊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於掛失前既仍由告訴人承擔,被告之後續持卡消費行為自未逾越被告先前侵占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範圍。從而,被告將告訴人孫渝婷之記名式悠遊卡侵占入己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財物據為己有,並以告訴人悠遊卡內之餘額供個人消費,妄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念,所侵占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且其侵占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另具悠遊卡功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遭其丟棄,然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被告實 際取得之財物僅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之珍珠奶茶1杯之 節,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悠遊卡,其內原有餘額98元,經被告於108年1月21日11時13分許至中友百貨樺達奶茶消費價值60元之珍珠奶茶1杯,該珍珠奶茶1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悠遊卡於告訴人掛失時尚有餘額38元,是除被告取得該悠遊卡內之款項60元外,堪認被告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中之38元已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被告因侵占遺失物而取得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 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侵占上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固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該信用卡已不知放到何處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78頁),且該信用卡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後,已失去功用,從而,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108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 告 邱惠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貞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3時36分許,在臺中市烏日 區站區二路8號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拾獲孫渝婷所遺失之 SONY牌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及含有悠遊卡功能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及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8年1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中友百貨公司樺達奶茶購買珍珠奶茶,並以前揭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支付60元後,該卡遺失。嗣孫渝婷發現上開手機及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渝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渝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功能交易明細資料、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9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