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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宇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宇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破壞社會交易機能,所為甚有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45,000元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8號
    被      告  梁宇盛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明知其於民國 103 年 3 月間已無資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 103 年 3 月 20 日填寫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由信翔車
    行將前開申請書交予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誤信其有繳款能力及意願,於
    103 年 3 月 26 日核准此款項,付款新臺幣(下同) 4 萬
    5000 元予信翔車行,由信翔車行購入機車零件並安裝在梁
    宇盛所有之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與梁宇盛約定
    於103年4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每月償還3024元,
    共計5萬4432元。詎梁宇盛於103年3月31日即將前開機車變
    賣,且因其於103年4月23日前某日,因久未至其原任職之辰
    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03年4月23日,遭辰揚環保股
    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嗣後梁宇盛未繳納分期款項,經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訴由本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藍英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藍英仁於偵詢時指述及證人即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劉翰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
    市監理站函及函附資料、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當庭提供之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另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4 萬 5000 元,請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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