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 HA (中文譯名:范秋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 HA (中文譯名:范秋何)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 行「700 元、200 元及3000元」補充更正為「700 元、200 元(103 年3 月14日接續提領)及3000元(103 年3 月15日提領)」,法律適用增加「被告PHAM THU HA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提領款項700 元、200 元,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持告訴人團氏翠、因氏草之提款卡盜領帳戶內金錢,所為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8 年10月23日發事字第1080028143號函及仲介即富達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傳真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書立之和解書2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盜領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末查被告於犯後與告訴人2 人和解,堪認本件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歸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8 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