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婉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第2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婉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民主」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國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婉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鎵玲、賴聖庸之財產法益,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兼衡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商銀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20315 號、第206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