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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婉貽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57號、第3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婉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婉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5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仲賢」之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廖婉貽並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他人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吳珠、王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吳珠、王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王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廖婉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去,我不認為我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也是被騙,且被告案發後有前往派出所報案,足證被告沒有間接故意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呂仲賢」,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用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吳珠、王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均經不詳他人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吳珠、王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8157卷第25至29頁、偵31060卷第67至7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8157卷第89至93頁、偵31060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呂仲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157卷第175至253頁)、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偵28157卷第43至77頁、第79至83頁、第143至150頁、第155至159頁;偵31060卷第79至97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該不詳他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㈡、又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代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乏具體之聯絡方式,欠缺資料可資證明該人存在,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再衡之金融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被告前於108年4月12日,因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20315號、第206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偵28157卷第255至256頁、第257至262頁),可見被告前案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曾擔心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其他金融帳戶有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質以對方:「我其他帳戶不會跟著被凍結吧很怕捏」等語乙情,有被告與「呂仲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28157卷第249頁),益證被告已預見「呂仲賢」特意向其索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係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將款項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故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顯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是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呂仲賢」,其也是被騙云云。但本案實難與社會上一般純粹遭他人所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形相提並論,蓋在後者情形,被害人所交付金錢等財物並不具備前揭金融帳戶之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且金錢等財物可供花費之用途甚多,並非通常均供作犯罪使用,是縱被害人將該等財物交付不詳他人,其對於所交付財物主觀上亦毫無犯罪認識之可言,相對於此,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所交付不詳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本身並非可供其他多樣用途之金錢等財物,復具有前揭專有、個人隱私等性質,被告提供帳戶與不明人士時,對於交付此類物品將極易供該不明人士持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款項之情,即應係有所預見,且係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縱或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可能同時併存有其他動機,亦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對於交付此類物品係與一般遭詐騙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一樣全無犯罪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事後有報警,可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被告既已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恐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毫不相識之「呂仲賢」,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即已完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有如前述,縱被告嗣後認自己亦係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仍無從推翻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解免其本案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他人使用,且無法交代該不詳他人有何特意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主觀上認識該人或其轉交本案帳戶之不詳他人可能將之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再行轉出所詐得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其所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已如前述,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然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造成本案2位告訴人受騙而合計損失高達900萬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復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被告與「呂仲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28157卷第217頁、第237頁、偵31060卷第23至33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1 林吳珠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26日13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林吳珠佯稱:手機帳號疑似被盜,恐涉犯毒品及洗錢案云云,再假冒為檢察官與林吳珠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接續透過line向林吳珠佯稱:需要先付錢來擺脫嫌疑云云,致林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11日9時12分許 ②112年1月12日9時24分 ③112年1月13日9時25分  ①2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93萬2000元 共計493萬2000元 2 王敬 不詳他人於111年12月23日13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王敬佯稱:需匯款以擺脫犯罪嫌疑云云,致王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2月29日9時38分 ②111年12月30日14時26分 ③112年1月13日9時23分  ①1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6萬8000元 共計406萬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