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海陸雙拼壽司組壹組、分解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建甫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1日生效。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竟恣意以前揭手段竊取告訴人劉永福所管領前揭物品,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參以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海陸雙拼壽司組1 組、分解茶1 瓶等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