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何紹輔
- 當事人莊騏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騏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 修正公布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 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莊騏睿有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騏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多達3次,仍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且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然戕害其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108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 告 莊騏睿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騏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346、2449、36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107年7月12日起至109年7月11日止、107年11月19日 起至109年11月18日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7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10日晚 上6時5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騏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6、2449、36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按1.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2 、「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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