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魏劭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劭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7 年12月23日11時4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劭丞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電腦遊戲軟體「黑色五葉草─騎士四重奏」、「魔物獵人世界中英文版」各1 套,業已發還被害人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22頁之1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 告 魏劭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劭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日本 橋資訊廣場,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由店長謝孟諺管領之電腦遊戲軟體「黑色五葉草─騎士四重奏」、「魔物獵人世界中英文版」各1套(價值共新臺幣2980元)後,即將上開物品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於欲離開店內時,因防盜門警鈴大作,為店員察覺,經店員在店外騎樓將魏劭丞攔下,魏劭丞即向店員表示願購買上開物品,並將上開物品放至店內櫃檯後,向店員表示須先領款再返回結帳,惟魏劭丞離去後即未再返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劭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孟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 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