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侯驊殷
- 當事人曾聖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南無阿彌陀佛」之人,然經追查,並未查獲,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明確,從而,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查獲LINE暱稱「南無阿彌陀佛」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於107年迄今再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迄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有限;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租賃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暨被告始終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1636公克),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01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4號被 告 曾聖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 月24日14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與僑孝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曾聖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36公克)、吸食器2組;曾聖育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0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確含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雖有指證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但經追查,並未查獲,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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