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嘉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709號、第2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嘉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嘉中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10時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薛丞峰所經營之福氣到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檯販賣之贏家對決刮刮樂彩券共10張〈每張新臺幣(下同)500元,合計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薛丞峰於10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發覺上開彩券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前揭畫面及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中午12時59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陳淑玲所經營之愛發彩券行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櫃臺販賣之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共36張(每張500元,合計價值1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淑玲發覺上開彩券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比對前揭畫面及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丞峰、陳淑玲分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嘉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薛丞峰、陳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相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2月(3罪)、4月(3罪)確定(第1至10罪),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罪)、4月(2罪)確定(第11至19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2月(23罪)、5月、4月確定(第20至47罪),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確定(第48至50罪),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第51、5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就前開5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如前述,猶未悔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薛丞峰、陳淑玲所經營彩券行內之彩券,損及告訴人薛丞峰、陳淑玲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薛丞峰、陳淑玲所受損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贏家對決刮刮樂彩券共10張(每張價值500元,合計價值5,000元)、超級麻將刮刮樂彩券共36張(每張價值500元,合計價值18,000元),均未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薛丞峰、陳淑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罪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犯罪事實│程嘉中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贏家對│ │ │一、㈠ │累犯,處有期徒刑│決刮刮樂彩券壹拾張,│ │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以新臺幣壹仟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折算壹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程嘉中犯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超級麻│ │ │一、㈡ │累犯,處有期徒刑│將刮刮樂彩券參拾陸張│ │ │ │肆月,如易科罰金│,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以新臺幣壹仟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折算壹日。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