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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37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永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永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借據影本3 張、本票影本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昌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法條用字),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為3 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又森林法第50條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8 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亦即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定有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故不論存活之立木、風倒枯死木,或因路壁坍方滑落林地內之樹木,或因地形變動將原砍伐之枯死樹頭及樹片深埋地下嗣後始發現之該枯死樹頭、樹片等林產物,均屬森林主產物而受森林法之保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3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黃培倫等人予以盜伐之扁柏4 塊,均係竊取自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明知渠等所寄放之扁柏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同意受寄代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處斷。

㈢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本案贓物之扁柏4 塊係國有林地失竊之贓物,且揆諸上開說明,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寄藏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雖違反森林法,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處斷。依此,因基本事實相同且對被告科刑所適用之規定並無不同,顯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更正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竟寄藏竊取自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本案扁柏,助長盜採或侵占珍貴林木之犯罪氣燄,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破壞森林保育,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寄藏本案贓物即盜伐之扁柏4 塊(約重100 公斤),並予以清洗整理,得款新臺幣1 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99 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卷第68頁),是其付出勞力之清洗對價,屬被告犯罪所得,且無需扣除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張永昌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4樓之1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昌為「木本舖」奇木加工工作室之負責人,其明知黃培
    倫、許德亭及越南籍男子DAO VAN QUANG (中文名:陶文光
    )等3 人( 上3 人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均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於民國103 年6 月8 日,以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裝載,在張永昌位在臺中市○
    ○區○○巷00號之倉庫內,所交付之扁柏樹頭材4 塊( 約重
    100 公斤) ,係黃培倫等3 人於同日稍早,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管處) 所管理之大
    埔事業區第20 9林班地內竊取之森林主要產物,竟仍基於寄
    藏贓物之犯意,而收取寄藏並協助黃培倫等人清洗該等竊取
    而來之扁柏樹頭材。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昌於本案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培倫於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26769號案件偵查中(該
      案卷一第222 頁及背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於104年6月24日就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下
      稱該案件)審理時(該案卷二,該次審理筆錄第57頁至第58
      頁)及於104年8 月5日就該案件審理時(該案卷四,該次審
      理筆錄第35頁至第50頁)之具結證述。
  (三)證人許德亭於臺中地院104年6 月24日審理該案件時(該案
      卷二,該次審理筆錄第24頁至第29頁)之具結證述。
  (四)證人謝銘輝於臺中地院104年8月5日審理該案件時(該案卷
      二,該次審理筆錄第97頁至第107頁),及於106年1月18日
      審理該案件時(該案卷六,該次審理筆錄第52頁至第53頁)
      之具結證述。
  (五)證人詹啟志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06號
      案件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附於本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卷內)。
  (六)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署
      108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卷內)。
二、核被告張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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