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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定宥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定宥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定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同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員警吳宇庭、王凱玄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當場辱罵,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2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小孩教養問題,一時衝動與父母發生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不予遵從,對執行勤務之員警口出惡言,顯然未能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予以尊重,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執法員警達成和解,並獲得員警之諒解;3.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未成年子女,現於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05號
                                    108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羅定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定宥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前往其父母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處(該處亦係羅定宥之父主持之律師
    事務所),與其父母洽談其未成年子照顧及教養問題,雙方
    於洽談過程中起口角爭執,羅定宥之父即於同日9時47分許
    報警處理。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
    宇庭及王凱玄據報後趕往上址處理時,羅定宥明知員警吳宇
    庭及王凱玄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犯意,當場以「所以這樣你警察也是沒有用嘛」、「你們是
    吃飽沒事幹是不是」、「關你屁事」、「你脫掉制服,來來
    來,我叫3個少年仔跟你比對」、「你不要以為配槍就是警
    察」、「你他媽你在那邊吐啊」、「幹你娘講沙小」(閩南
    語)、「有病是不是」等足以貶損人格之用語辱罵吳宇庭及
    王凱玄(吳宇庭前對羅定宥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已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羅定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宇庭、王凱玄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錄影蒐證檔案光碟1片、左列錄影檔案譯文1份、左列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6張。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嫌。
(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庭雖有就被告上開同一犯行另提出公然
      侮辱告訴,惟其已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而被告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侮辱
      公務員罪,則告訴人吳宇庭雖撤回公然侮辱之告訴,惟此
      部分之客觀事實仍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2、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
      罪嫌,係以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手推證人即員警王凱玄等
      情為據。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有
      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惟證人王凱玄
      證稱:被告於案發時有推到伊身體,但應係伊勸架過程中
      ,被告不小心碰觸到,並非故意等語。另經勘驗員警錄影
      蒐證檔案之結果,可認被告於過程中,確有以上開言語辱
      罵證人吳宇庭及王凱玄,且亦有以手推證人王凱玄,惟尚
      未達對證人王凱玄施強暴、脅迫之程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憑。準此,尚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然縱認被告此部分
      成罪,亦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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