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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號

違反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帆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不得未經許可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更正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證人PHAM VAN TRUON及TRAN QUOC DATG於警詢時之證詞」更正為「證人PHAM VAN TRUONG及TRAN QUOC DAT於警詢時之證詞」,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德帆所為,分別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同條款之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且均係5 年內再違反,皆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再違反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而經處罰鍰新臺幣25萬元之情形,仍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暨其自述為擷隆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18號
    被      告  張德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帆前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勞工從事烤漆加工等
    工作,為警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查獲,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
    10月16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戒惕,明知雇主不得未
    經許可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
    務法之犯意,於前次遭查獲後5 年內之107年7月19日起,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PHAM VAN TRUONG;另於同年9月間
    ,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TRAN QUOC DAT(中文:陳
    國達,本土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均以時薪130 元之代價,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擷隆企業有限公司內從
    事烤漆加工等工作。嗣於同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前往上址查察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德帆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PHAM VAN TRUON及TRAN QUOC DATG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
      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五)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6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221899號函
      及行政裁處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請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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