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黃泰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3188、24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泰霖如附表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 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俞綸;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1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其中1395元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葉冠宏,餘款405元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冠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5000元、405元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現金伍│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黃泰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犯罪事實一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現金肆│ │ │ │佰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108年度偵字第23188號108年度偵字第24004號被 告 黃泰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下午3時8分許、22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大昌排骨飯」飲食店內,乘該飲食店下午休息之際,徒手竊取陳俞綸所有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俞綸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108年7月20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號「弘爺早餐店」內,乘該早餐店人員準備開店之際,打開該早餐店未取下鑰匙之收銀機,徒手竊取葉冠宏所有之現金1800元。嗣經葉冠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該 早餐店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尋獲黃泰霖,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1395元(已發還予葉冠宏)。 二、案經陳俞綸、葉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泰霖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上揭竊盜犯行,惟在上開2處,分別竊得現金3200元、1410元(扣 除購買早餐15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俞綸、葉冠宏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被告係利用上開飲食店休息時間及早餐店準備營業時行竊,告訴人2人於各該餐 飲店前次營業時間結束時,應均已清點營業所得,故告訴人2人能於警詢時明確指稱失竊之金額。而被告於108年7月20 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地點在網路咖啡店,可見被 告竊得金錢後,已有花用金錢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竊得金錢各僅有3200元、1410元云云,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5000元、1800元之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而尚未返還之金錢,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賴 嘉 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