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振杰(原名施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振杰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女用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振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徒手翻越過告訴人楊素玲居所之圍牆,而竊取告訴人之物,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翻越過告訴人住處之圍牆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晾曬在庭院上之女用內衣褲1 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女用內衣褲1 套,雖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然前揭物品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具有一定價值,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00號
被 告 施振杰(原名施昇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振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 年 8 月 2 日
2 時 28 分許,在楊素玲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000 弄 0 號居所前,以翻牆之方式跨越作為安全設備之圍
牆,進入該處庭院後,徒手竊取晾曬在庭院之女用藍色內衣
褲 1 套(價值新臺幣 750 元),得手後,將內衣藏放於所著
褲子口袋內,隨即翻牆離去,嗣後將竊得之內衣褲丟棄於上
址附近排水溝。嗣因楊素玲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素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 1 份、現場、被告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 29 張
在卷足憑。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竊盜嫌。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