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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榆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榆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補充為「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查被告以個人帳號「鄭榆柔」在告訴人梁世民所創設之「神親子團周邊推廣中心」臉書粉絲專頁中張貼「拿著當初別人設計出來的神大叔三個字不要臉的四處招搖撞騙,真他媽的垃圾」等文字部分,係具體指謫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使用他人設計之社群團服貼圖,非僅為抽象公然為謾罵或嘲弄,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於臉書「神親子團周邊推廣中心」粉絲專頁中張貼一篇貼文,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僅發佈貼文10分鐘即撤文、並無散布於眾意圖云云,惟被告既於臉書粉絲專業「神親子團周邊推廣中心」中以「地球」符號此得供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方式發布貼文,有被告之發文截圖1 份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9頁),現今社會智慧型手機普及,幾乎人手一機,隨時隨地可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臉書上貼文,且資訊亦因網路而散布迅速廣泛,被告將該等侮辱、誹謗之言論訴諸文字,並張貼於公開之臉書網路上,應係出於「透過抒發讓粉絲專業中之粉絲得以知悉告訴人之不當行為」之意思,足認有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甚至默許不特定人得以截圖存檔之方式再為轉發,否則大可透過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與被告對談即可(縱然雙方未為好友亦可留言,僅被列為陌生訊息矣),被告縱於10分鐘後即認為行為不妥而撤下貼文,然此僅為犯罪後之彌補措施,不影響於被告發文之初之散布於眾意圖,應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誤認告訴人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社群團服貼圖,且未以合法途徑表達情緒,率於臉書此公開之網路社群粉絲專業中留下負評並張貼侮辱及誹謗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倍感羞辱,並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起身道歉懇切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自己或先生名義多次向告訴人致歉、以「地球」之設定公開發文道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被告實有誠意願彌補告訴人損害,衡以本案未能達成調解係因賠償金額被告及告訴人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第99頁至第101 頁),及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發文10分鐘後即撤下貼文且並未另有散布行為、被告所發貼文中辱罵及誹謗告訴人文字之數量及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雖係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臉書社群軟體發文而為本案犯行,惟上揭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被告復已將貼文撤下而無繼續散布之危險,未免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亦免徒增執行程序複雜,就行動電話爰不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3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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