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榮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 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操你媽!怎麼不說了!」、「都說是佩服了!不知在腦殘甚麼」等語辱罵告訴人李曉文,使多數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僅因取笑群組內同事遭告訴人指正,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76號被 告 林榮貴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北區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與李曉文係「洛桑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同事。林榮貴於民國108年6月29日20時許,在上開公司LINE群組「G9~17聊天平台」內,因取笑其他同事遭李曉文指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LINE群組內,以「操你媽!怎麼不說了!」、「都說是佩服了!不知在腦殘甚麼」等語侮辱李曉文。 二、案經李曉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相 符,並有上開LINE群組之留言擷取畫面、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