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竊得財物變賣所得返還被害人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資訊部主管涂榮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暨衡量遭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之出單機(TM -T88 III 型)22台、發票機(RP-U420 型)44台,業以每台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變賣(合計為19,800元),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是以該變價得款之19,800元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等金額悉數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涂榮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存卷可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