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天煒
陳丙憲
陳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19、2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7號
被 告 朱天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
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丙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與劉俊廷( 其涉嫌共同傷害吳承維
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朋友,該4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錢櫃KTV 」912 號包廂唱歌,於同日上午6 時許結
束消費而離開,適有其他客人即吳承維與黃詩婷在走廊上聊
天。朱天煒,因不滿通過吳承維身邊時,遭吳承維撞到,而
與吳承維發生口角爭執。詎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承維,使吳承維受有頭部
外傷。
二、案經吳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天煒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丙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陳宏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劉俊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五)告訴人吳承維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六)證人黃詩婷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
(七)證人王凱翔(告訴人吳承維之朋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八)證人王羽希(告訴人吳承維之表姊)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九)告訴人吳承維之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02-1)、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頁149-163)。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行為後,
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前述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前述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
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