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煒 陳丙憲 陳宏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3 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3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其等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3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19、29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787號被 告 朱天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丙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宏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道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與劉俊廷( 其涉嫌共同傷害吳承維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朋友,該4 人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上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錢櫃KTV 」912 號包廂唱歌,於同日上午6 時許結束消費而離開,適有其他客人即吳承維與黃詩婷在走廊上聊天。朱天煒,因不滿通過吳承維身邊時,遭吳承維撞到,而與吳承維發生口角爭執。詎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承維,使吳承維受有頭部外傷。 二、案經吳承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朱天煒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陳丙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被告陳宏偉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四)同案被告劉俊廷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五)告訴人吳承維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 (六)證人黃詩婷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 (七)證人王凱翔(告訴人吳承維之朋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八)證人王羽希(告訴人吳承維之表姊)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 (九)告訴人吳承維之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02-1)、監視器影像截圖 (警卷頁149-163)。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前述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前述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朱天煒、陳丙憲、陳宏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檢察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