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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鮑黎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91、24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鮑黎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09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一社區之住戶,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糾紛,竟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19191號
                                               第24117號
    被      告  鮑黎明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黎明與林源和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戶,鮑黎明
    因不滿林源和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如附表所示處所,即
    該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對林源和辱罵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以此等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言語
    侮辱林源和,均足使林源和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
二、案經林源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鮑黎明於警詢時│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上開時對告│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訴人林源和辱罵之事實。    │
├───┼─────────┼─────────────┤
│2     │告訴人林源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
│3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      │影光碟。          │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
    附表編號2、3之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2次犯行在時間及
    空間上有其連貫性,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告訴意旨雖認如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言語亦涉犯刑法
    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查,誹謗行為係以具體之事件為其
    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
    實者,則為侮辱,此部分被告所為顯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
    並未指明具體之事實,惟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言語      │
├───┼─────────────┼──────┼─────┤
│1     │108年4月3日下午4時13分許  │大廳        │賴皮      │
├───┼─────────────┼──────┼─────┤
│2     │10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曬衣場      │騙吃騙喝無│
│      │                          │            │法無天    │
├───┼─────────────┼──────┼─────┤
│3     │108年6月8日下午3時1分     │電梯        │沒有出息、│
│      │                          │            │醜陋至極、│
│      │                          │            │骯髒醜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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