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97 、2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持經停止兌獎之彩券兌獎,取得告訴人洪珮瑜受詐騙而墊付彩金之不法所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55,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將前開金額全額給付告訴人洪珮瑜(偵15197 卷第173 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
第24114號
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曾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
滿。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107 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真正旺運動彩券
行」,佯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注美國職業棒球賽事,
致使店員潘雅惠陷於錯誤,依黃明軒就同日上午洛杉磯天使
隊與奧克蘭運動家隊比賽,下注兩隊得分總合小於13.5之投
注單內容,列印每張投注4 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卷2 張(編號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彩券2 張) ,惟未交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該場比賽結束,
A 彩卷2 張均未中獎,黃明軒即向潘雅惠佯稱外出領款,旋
騎乘其不知情胞兄黃朝濬所有牌照號碼950-LCU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950- LCU號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
價金對價之利益,,致潘雅惠受有8 萬元損失。嗣潘雅惠報
警循線查獲。
㈡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仍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
7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
經銷商「嘟嘟好運動彩券行」,以同一方法向店長廖翊廷詐
得投注金額3 萬元之「< 籃球> 密爾瓦基公鹿隊與聖安東尼
奧馬刺隊比賽、第一節客勝賠率1.85」之台灣運彩彩券(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
B 彩券),即騎乘不知情鍾函君出借之牌照號碼MQJ-1803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J-1803號機車)離去,旋經廖翊廷電
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停止兌
獎(以上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豐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黃明軒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MQJ-1803號
機車至臺中西區美村路1 段779 號洪珮瑜所經營「金金旺彩
券行」,持業經停止兌獎之B 彩券兌獎,致使洪珮瑜陷於錯
誤,誤信彩券仍有效而交付彩金5 萬5500元。嗣經洪珮瑜發
現B 彩券已停止兌獎始知悉受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
二、案經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珮瑜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24114號(犯罪事實一、㈠)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潘雅惠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A 彩券2 張,未交予被告。嗣彩券│
│ │㈡A 彩券影本2 張 │均未中獎,被告未付款即騎乘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950-LCU號機車車主為被告胞│
│ │ │兄黃朝濬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注購買│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彩券之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犯罪事實一、㈡)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洪珮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持 B 彩券向告訴人兌獎 │
│ │ 之指訴 │取得彩金5 萬5500元,以及告訴人│
│ │㈡B 彩券、證物保管單各│事後確認,始發現B 彩券業經停止│
│ │ 1 紙 │兌獎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騎乘MQ│
│ │張 │J-1803號機車,及持彩券兌獎之事│
│ │ │實。 │
├──┼───────────┼───────────────┤
│ 四 │台灣運彩公司108 年8 月│證明業經停止兌獎之 B 彩券事後 │
│ │15日運彩字第1082000056│經台灣運彩公司決議仍予兌獎,於│
│ │號函、108 年9 月6 日刑│108 年4 月10日匯彩金5 萬5000元│
│ │事陳報狀及告訴人銀行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摺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
支付價款8 萬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彩
金5 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