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明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197 、2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持經停止兌獎之彩券兌獎,取得告訴人洪珮瑜受詐騙而墊付彩金之不法所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未歸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詐取之不法所得為55,5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將前開金額全額給付告訴人洪珮瑜(偵15197 卷第173 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逸股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第24114號被 告 黃明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軒曾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不知警惕,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7 年9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真正旺運動彩券行」,佯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注美國職業棒球賽事,致使店員潘雅惠陷於錯誤,依黃明軒就同日上午洛杉磯天使隊與奧克蘭運動家隊比賽,下注兩隊得分總合小於13.5之投注單內容,列印每張投注4 萬元之台灣運彩彩卷2 張(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A 彩券2 張) ,惟未交予黃明軒。迨同日下午該場比賽結束,A 彩卷2 張均未中獎,黃明軒即向潘雅惠佯稱外出領款,旋騎乘其不知情胞兄黃朝濬所有牌照號碼950-LCU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50- LCU號機車)離去,因此詐得免予支付彩券價金對價之利益,,致潘雅惠受有8 萬元損失。嗣潘雅惠報警循線查獲。 ㈡其明知自己無資力給付彩券價金,仍於108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台灣運動彩券經銷商「嘟嘟好運動彩券行」,以同一方法向店長廖翊廷詐得投注金額3 萬元之「< 籃球> 密爾瓦基公鹿隊與聖安東尼奧馬刺隊比賽、第一節客勝賠率1.85」之台灣運彩彩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 彩券),即騎乘不知情鍾函君出借之牌照號碼MQJ-18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QJ-1803號機車)離去,旋經廖翊廷電聯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運彩公司) 停止兌獎(以上涉犯詐欺得利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豐簡字第3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黃明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許,騎乘MQJ-1803號機車至臺中西區美村路1 段779 號洪珮瑜所經營「金金旺彩券行」,持業經停止兌獎之B 彩券兌獎,致使洪珮瑜陷於錯誤,誤信彩券仍有效而交付彩金5 萬5500元。嗣經洪珮瑜發現B 彩券已停止兌獎始知悉受騙,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洪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24114號(犯罪事實一、㈠)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潘雅惠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依被告下注內容,列印│ │ │ 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A 彩券2 張,未交予被告。嗣彩券│ │ │㈡A 彩券影本2 張 │均未中獎,被告未付款即騎乘機車│ │ │ │離去之事實 │ ├──┼───────────┼───────────────┤ │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950-LCU號機車車主為被告胞│ │ │ │兄黃朝濬之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下注購買│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 │彩券之事實。 │ ├──┼───────────┴───────────────┤ │ │108年度偵字第15197號(犯罪事實一、㈡) │ ├──┼───────────┬───────────────┤ │ 一 │被告黃明軒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㈠告訴人洪珮瑜於警詢時│證明被告持 B 彩券向告訴人兌獎 │ │ │ 之指訴 │取得彩金5 萬5500元,以及告訴人│ │ │㈡B 彩券、證物保管單各│事後確認,始發現B 彩券業經停止│ │ │ 1 紙 │兌獎之事實。 │ ├──┼───────────┼───────────────┤ │ 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證明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騎乘MQ│ │ │張 │J-1803號機車,及持彩券兌獎之事│ │ │ │實。 │ ├──┼───────────┼───────────────┤ │ 四 │台灣運彩公司108 年8 月│證明業經停止兌獎之 B 彩券事後 │ │ │15日運彩字第1082000056│經台灣運彩公司決議仍予兌獎,於│ │ │號函、108 年9 月6 日刑│108 年4 月10日匯彩金5 萬5000元│ │ │事陳報狀及告訴人銀行存│予告訴人之事實。 │ │ │摺交易明細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得免支付價款8 萬元之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彩金5 萬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