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峻豪、被告吳泓毅、方新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峻豪 吳泓毅 方新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峻豪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泓毅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新貴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3 條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 313條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刑法第313 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上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亦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為本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而所謂「信用」,係指有關他人經濟生活之評價,如經濟上之支付能力或履約之誠信表現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3 人明知告訴人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經營之西堤餐廳與陶板屋餐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等企業並未舉辦「王品集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免費領取加油金送免費一年中油加油金」、「響應父親節!全聯破天荒限時發送500 禮券」之優惠或宣傳活動,仍製作告訴人該等不實廣告,並於網路上張貼散布,提供不特定瀏覽者點擊閱覽,已使該等企業之營業信用或經營方針等經濟層面評價受有損害,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 四、爰審酌被告均從事經營網路直播平台之工作,對資訊一經刊登網路發送,將會迅速、廣泛散佈傳播,滲透力強大,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均可點擊網頁查看此情知之甚詳,竟為提升直播平台流量,以增加曝光度,即恣意在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全聯公司等虛偽之促銷優惠活動廣告,不僅欺罔消費者,同時亦致上開企業之經濟評價受負面影響,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刊登之不實廣告內容、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31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 告 詹峻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方新貴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信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峻豪、吳泓毅及方新貴等人均係從事「直播主後台經營」之工作,渠等為增加「直播主」之能見度,竟基於妨害信用之犯意,在網路上散佈渠等所製作,如下述之不實廣告網頁,俟網路使用者點擊該等不實網頁後,即會連結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nvg2409i 」、「@eoq5316m 」、「@xju9887z 」及「@xzq0061p 」等帳戶之加入好友網頁,讓使用前揭LINE暱稱之人得以將該點擊網頁之網路使用者加入LINE之好友名單,而以此方式達成宣傳之目的: (一)詹峻豪明知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並未就其所經營之「西堤」餐廳舉辦如附件一所示之「王品集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活動;亦明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無舉辦如附件二所示之「免費領取加油金送免費一年中油加油金」活動,竟於民國 107年5 月24日15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9 ,10樓之「裕祥文創多媒體有限公司」( 下稱裕祥公司) 內,先以其所申辦之「00000000@yahoo . com .tw」之電子信箱登入「a00000000.wixsite .com」網站後,再製作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供不特人瀏覽並點擊。 (二)吳泓毅明知王品公司未就其所經營之「陶板屋」餐廳舉辦如附件三所示之「王品集團25週年你分享,我請客」活動,竟於107 年5 月28日16時許,在裕祥公司先以其所申辦之「Z0000000000@yahoo .com .tw」之電子信箱登入「Z0000000000. wixsite .com 」網站後,再製作如附件三所 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供不特人瀏覽並點擊。 (三)方新貴明知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並未舉辦如附件四所示之「響應父親節!全聯破天荒限時發送500 禮券」活動,竟於107 年7 月7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辦之「bibi60817@gmail .com」之電子信箱登入「bibi60817.wixsite . com 」網站後,再製作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實網頁,並將之散佈在網路上,供不特人瀏覽並點擊。 二、嗣因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及全聯公司之員工於網路上發現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不實網頁後,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三、案經王品公司、中油公司及全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峻豪、吳泓毅及方新貴等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王品公司告訴代理人方孟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全聯公司告訴代理人洪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中油公司告訴代理人蕭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五)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六)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 人本件所為,亦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之罪嫌等語。然查,觀諸商標法第95條之條文規定可知,須行為人將權利人所享有之商標用於「同一商品或服務」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方為該罪所欲規範之範圍。惟本件被告3 人所為,顯與王品公司、全聯公司及中油公司所販售之商品或所提供之服務不同,自難以該罪責對被告3 人相繩。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