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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炎照
被告
賴家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第3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炎照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家侑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炎照、賴家侑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規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日起施行,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56條第1項,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如接續犯之各個舉動,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已在修正刑法施行以後,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固然有利於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惟被告2人一部分之犯罪行為既在修法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棧公司)則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被告2人自106年12月間起,迄108年7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為止,未遵守環保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於密切接近之期間,反覆從事電爐銑鑄鐵料之作業,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犯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賴炎照為永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賴炎照之子賴家侑則為該公司現場負責人,2人均有掌控公司營運權限,然被告2人於接獲環保局停工命令後,不思改善公司之空氣污染狀況,為圖公司經營便利及利益,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狀況下,仍自106年12月間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擅自進行電爐銑鑄作業,所為無視國家管理空氣污染之公權力,復影響周遭空氣品質,對公眾所處環境、人民健康造成難以輕忽之隱憂,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賴炎照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家侑學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永棧公司因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20號
                                    108年度偵字第33985號
    被      告  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炎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賴家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炎照為永棧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廠區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號,下稱永棧鑄造公司)之負責人,其子賴家侑則於
    永棧鑄造公司擔任董事兼廠務助理,綜理公司大小事,而為
    前開廠區之現場負責人,其2人從事機械鑄造,均明知永棧
    鑄造公司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從事灰鐵
    鑄造程序,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擅自自不詳時間起,在上址從事灰鐵鑄造作業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106年8月
    29日派員稽查發現,乃以106年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
    1497號函及裁處書,裁處永棧鑄造公司新臺幣10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工在案。詎永棧鑄造公司收受前述公函及裁處書
    後,於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情況下,負責人賴炎照
    、現場負責人賴家侑不顧前開停工命令,仍共同基於繼續營
    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間起,在上址命員工接續反覆
    操作電爐銑鑄鐵料之製程,而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為環
    保局於108年7月31日凌晨1時35分許派員至上址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環保局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由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照、賴家侑為認罪之表示,核
     與證人楊幸真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環保局108年8月1
     3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92548號函及所附之通報案件資訊、
     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106年
     11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60121497號函與執行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裁處書、106年10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
     1060116253號函、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永棧鑄造公司
     基本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4份、環保局於108年10月23日以
     中市環稽字第1080124128號函函覆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張、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稽查違規照
     片6張、固定空氣污染源稽巡查紀錄工作單1份、蒐證照片
     11張、完課資料、環境講習簽名單各1張、永棧鑄造公司申
     報明細1份暨永棧鑄造公司董監事資料1份在卷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炎照、賴家侑所為,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第1項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賴炎照、賴家侑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
    名,請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被告永棧鑄造公司科處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
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
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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