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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任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另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105毒偵4727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28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與漢口街交
    岔路口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
    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0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67
    號8樓新樂町精緻旅居第1806號房內,為警執行另案搜索後
    ,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現改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 紙:
      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109071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
      ,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5日所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109071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未曾送執行觀察、勒
      戒,本件係一犯施用毒品之案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毒偵字第1070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嗣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99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前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並未就毒品
    來源有具體陳述,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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