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6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20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784 號、107 年度偵字第3454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徵,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其先前擺設娃娃機台時所取得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廖傑生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竊取其內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藍芽音響1 個及耳機1 組,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EH-075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㈡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林辰穗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錢道,將機台內原先設定投幣金額達1,880 元後即保證取物之功能,變更設定為投幣金額達30元即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將30元投入機台錢道內,以此不正方法直接夾取機台內價值1,850 元之藍芽喇叭1 組,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於107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黃澤豫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竊取其內價值500元之行動電源1顆,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5 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上午7 時31分許、同年月22日凌晨5 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冰家戰場夾娃娃機店」內,分別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黃于玨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先後竊取其內之美好牌2025型號藍芽喇叭1 個(價值1,880 元,107 年10月19日竊取)、美好牌2025型號藍芽喇叭1 個(價值1,880 元,107 年10月20日竊取)、美好牌2025型號藍芽喇叭1 個及美好牌2088型號藍芽喇叭1 個(價值共計3,760 元,107 年10月22日竊取),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㈤於107年10月21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樂福娃娃機店」內,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接續開啟羅俊輝、陳龍慶、黃景宏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竊取其內價值共計5900元之藍芽耳機2 組、2 組、3 組,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㈥於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時44分許、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麥克斯夾物屋」店內,分別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徐佳聘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先後竊取其內價值800 元之歐拉無線藍芽耳機1 個,及價值650 元之小海螺藍芽音響1 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㈦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三寶娃娃屋」店內,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傅立文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竊取其內價值共計1,700 元之藍芽耳機及喇叭各1 組,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㈧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前開自行複製之機台共用鑰匙(未扣案),開啟陳贊升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櫥窗,竊取其內價值共計3,500 元之藍芽耳機2 組及藍芽喇叭4 組,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廖傑生、林辰穗、黃于玨、羅俊輝、徐佳聘、傅立文、陳贊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茂青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傑生、林辰穗、被害人黃澤豫、告訴人黃于玨、羅俊輝、徐佳聘、傅立文、陳贊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32620 號卷第3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偵字第33025 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33027 號卷第25至27頁,偵字第33784 號卷第21至23頁反面,偵字第34546 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932號卷第21至23頁),並有①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6張、蒐證照片5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與被害人黃澤豫簽訂之和解書1 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3頁、第47至59頁、第61至75頁、第85頁、第107 頁);②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3張、與告訴人黃于玨簽訂之和解書1 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等(偵字第33025 號卷第17頁、第29至41頁、偵字第32620 號卷第105 頁);③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與告訴人羅俊輝簽訂之和解書1 份(偵字第33027 號卷第15頁、第31至41頁、第43頁、偵字第32620 號卷第109 頁);④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第25至41頁);⑤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 張(見偵字第34546 號卷第23頁、第41至51頁、第53頁);⑥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932號卷第15頁、第25至47頁)有上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共3 次)、㈤、㈥(共2 次)、㈦、㈧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機會之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後竊取告訴人羅俊輝、陳龍慶、黃景宏等3 人之財物,顯係利用同一次行竊之機會,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㈣(共3 次)、㈤、㈥(共2 次)、㈦、㈧之10次竊盜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而分別為本案竊盜及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犯罪事實一㈢、㈣、㈤之告訴人黃澤豫、黃于玨、羅俊輝(包含陳龍慶、黃景宏部分)達成和解,分別賠償600 元、9,000 元、7,000 元,有上揭和解書3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2620 號卷第105 至109 頁),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開啟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示之機台,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中均稱該鑰匙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且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將違法行為所得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合先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 組及耳機1 組(價值共2,00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廖傑生,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價值1,850 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林辰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就附表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行動電源1 顆(價值500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黃澤豫達成和解並賠償600 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㈦就附表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美好牌2025型藍芽喇叭3 個、美好牌2088型藍芽喇叭1 個(價值共計7,520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黃于玨達成和解並賠償9,000 元,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㈧就附表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藍芽耳機共7 組(價值共計5,900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羅俊輝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000 元(包含陳龍慶、黃景宏部分),雖非經司法機關合法發還,然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所得,若仍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㈨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分別竊得之歐拉無線藍芽耳機1 個、小海螺音響1 個(價值分別為800 元、650 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徐佳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8 、9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就附表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藍芽喇叭2 組(價值共計1,700 元),被告雖於警詢稱變賣價格為1,000 元,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1,000 元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竊得之藍芽喇叭2 組皆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立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藍芽耳機2 組及藍芽喇叭4 組(價值共計3,500 元),被告雖於警詢稱變賣價格約為2,000 多元,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要難逕以被告自陳之變價所得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故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 組及藍芽喇叭4 組皆為被告本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贊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 │ │ │壹個、耳機壹組(價值共計新臺幣│ │ │ │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茂青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 │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藍芽喇叭壹組(價值新臺幣壹│ │ │ │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㈣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107 年10月19日凌晨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21分﹞ │日。 │ │ │ │ │ ├──┼───────────┼───────────────┤ │5 │犯罪事實一㈣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 │ │﹝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31分﹞ │日。 │ ├──┼───────────┼───────────────┤ │6 │犯罪事實一㈣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107 年10月22日凌晨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29分﹞ │日。 │ ├──┼───────────┼───────────────┤ │7 │犯罪事實一㈤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8 │犯罪事實一㈥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107 年10月20日上午7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44分﹞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拉無線組│ │ │ │(價值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一㈥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 │﹝107 年10月21日凌晨5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時26分﹞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海螺藍芽│ │ │ │音響壹組(價值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犯罪事實一㈦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 │ │ │貳組(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 │犯罪事實一㈧ │林茂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 │ │ │貳組、藍芽喇叭肆組(價值共計新│ │ │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