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凃建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建仁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有關「及愛心零錢筒1 個」之記載補充為「及所管領之愛心零錢筒1 個」。 (二)理由部分: 1、被告凃建仁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本案違犯情節、罪責等情狀,認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甘家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竊得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及愛心零錢筒1 個,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77號被 告 凃建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建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2日晚上9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大碗公冰品店」購買冰品,趁店員忙碌之際,在店內櫃檯上,徒手竊取店長甘家齊所有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 萬2000元之IPHONE手機1 支及愛心零錢筒1 個(內含546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再進入「大碗公冰店」內欲拿取購買之冰品時,為甘家齊目睹並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IPHONE手機1 支、愛心零錢筒1 個(內含546 元,均已發還甘家齊),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家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甘家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凃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檢察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 芹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