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宥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81號、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宥溢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叁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竊物品價值非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贊升、林辰穗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未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送他人而非其所有,且該物並非違禁物,亦在刑法上不具重要意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藍芽音響1 個、藍芽喇叭3 個,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
108年度偵字第5294號
被 告 彭宥溢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宥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59分許,駕駛為其不知情之
父親彭清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
店內,以店內之掃把伸入陳贊升所擺設之夾娃娃機檯內,將
以紫色四方金屬盒包裝之藍芽耳機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
〉1000元,未扣案)推到洞口掉下後即竊取之,得手後即離
去。嗣陳贊升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08 年度偵字第5081號】
㈡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0號夾娃娃機店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店內,以自
備之鑰匙(未扣案)打開林辰穗所擺放之夾娃娃機檯的中控
臺變更電壓強度設定,讓該機檯可不投錢或很輕鬆就可夾到
商品,再輕易夾取藍芽喇叭3 個(價值5640元,未扣案)而
竊取之,得手後即離去。嗣林辰穗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108年度偵字第5294號】
二、一之㈠案經陳贊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一
之㈡案經林辰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彭宥溢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贊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
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失竊物照
片共10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辰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等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次所竊得之藍芽喇叭雖均未
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