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季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並業經扣案而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已有輕減,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經警發還予被害人陳志鴻,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74號被 告 吳季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季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阿莫斯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志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洗烘衣機內之灰色GAP 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志鴻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外套1 件(已發還予陳志鴻)。 二、案經陳志鴻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季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志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刑事案件照片共16張、查獲案件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