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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廖純卿

  • 被告
    吳博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7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吳博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應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有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認錯之態度,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疑似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係在被告與案外人劉臻愛共同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且該殘渣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院出具之鑑驗書1 紙(見核交卷第9 頁)在卷可稽,是該殘渣袋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亦係被告所案外人劉臻愛共同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毒品犯罪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 告 吳博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1 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 年6 月22日起至109 年6 月21日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2月31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風緻主題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緝毒品案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量微無法秤重)、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10754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初犯,自不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應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因量微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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