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有關「並當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之記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已開瓶飲用),」。
(二)理由部分:
1、爰審酌被告陳柏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之損害,惟念及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竊得之海尼根、麒麟霸啤酒各1 罐,均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1 罐並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幸佐;麒麟霸啤酒1 罐,雖已發還被害人李千芳,惟該罐啤酒業於查獲前已遭被告開瓶飲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發還後,被害人已無再出售或飲用之可能,則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1 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陳柏真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壹罐│
│ │一所載(108 年4 月18│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日17時57分許部分)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陳柏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 年4 月18日下午5 時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
00號之冠美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即小北百貨五
權店),徒手竊取冠美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37元之
海尼根鋁罐裝啤酒1 瓶,得手後,趁該店店員陳幸佐未及阻
止即離去。復於同日下午5 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000 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下稱系爭超商),徒手竊
取店員李千芳所管領價值46元之麒麟霸啤酒1 瓶,得手後未
結帳即步行至系爭超商外飲用。嗣經李千芳報警處理,並當
場扣得上開麒麟霸啤酒,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冠美公司委任陳幸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幸佐及被害人李千芳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鎔 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