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清源於台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萬公司)擔任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 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台萬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 ACF-767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與重義三路之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打方向燈而右轉,適告訴人吳振彬騎乘之牌照號碼MTY-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以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邱清源車輛右後側之機車優先道上,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被告邱清源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吳振彬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振彬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1公分)、左側第二腳趾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右手背擦 傷、右手肘擦傷、雙手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 條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邱清源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按刑法 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振彬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