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賴威峻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駕駛向中騰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由北向南直行至大墩六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王國峰駕駛LS-904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自西向東直行至此,亦疏未減速,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威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國峰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