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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廖慧娟

  • 當事人
    胡樺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樺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樺昀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北屯區「仁和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左轉進入昌平路車道。適有告訴人黃群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挫傷及擦傷、雙上肢、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在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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