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宏吉自民國108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許起至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 杯後,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前之某時,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豐原大道與豐洲路之路口,為警攔檢,並於108 年9 月3 日上午6 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有禁戒6 月),又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尚有禁戒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5 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營吉品企業社及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 、5 萬元、家有2 名就讀國中之子及父母須扶養、其子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