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覲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覲豪受僱於憶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至施工地點進行裝修工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無駕駛 執照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2Q-878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 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工學五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工學五街。適後方告訴人劉奕含騎乘牌照號碼176-LNE號普通 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奕含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左肩及左手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踝挫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雙側性踝部擦傷併皮缺失、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