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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覲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覲豪受僱於憶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至施工地點進行裝修工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2Q-878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工學五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工學五街。適後方告訴人劉奕含騎乘牌照號碼176-LNE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奕含受有頭部外傷、左眉撕裂傷、左肩及左手擦傷、左肘挫擦傷、左踝挫傷及皮膚缺損、臉部撕裂傷、雙側性踝部擦傷併皮缺失、雙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108年6月19日審理期日給付新臺幣3萬元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8年6月19日審理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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