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光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6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光緯受僱於高昇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駕駛該公司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牌照號碼AHZ-7633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駛入民權路,撞及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民權路之告訴人林宜璇,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骨盆髖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黎光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雙方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林宜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