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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重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陳鈴香

  • 被告
    劉泳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泳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劉泳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 實 一、劉泳德為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公司)僱用之送貨員,平日負責之工作內容為駕駛公司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泳德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9 時20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由大連北街往四平路方向直行,於同日9 時20分許,行經水湳路與山西路2 段24巷交岔路口時,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劉泳德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泳德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在劉泳德之右前方,適有吳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山西路2 段24巷往永和巷方向行駛,亦欲穿越同一交岔路口,吳俊賢亦疏未注意行至涉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路口內交會,劉泳德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吳俊賢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吳俊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右側氣血胸、第一頸椎骨折、身體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癲癇、認知功能損傷之傷害,經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之身心障礙者,惟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劉泳德於肇事後,於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泳自首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吳俊賢之父吳聰連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訴追條件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害人吳俊賢於車禍後昏迷,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偵查中於107 年5 月31日依被害人之父吳聰連之聲請指定吳聰連為代行告訴人,吳聰連並於同日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8頁)。又被害人嗣於107 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惟據代行告訴人稱:「(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因被害人未甦醒,你代為告訴,你兒子現在已經清醒,現在是否有辦法與人溝通?)稍微可以溝通。」、「(問:『提示調偵卷第19頁』聲請撤回告訴狀,何人簽立?)是調解成立之後當天我幫我兒子寫的。」、「(問:你兒子知不知道他發生車禍了,他要不要請對方負責的意思?)稍微有個概念,因為我有告訴他發生車禍,他知道發生車禍,現在這案件在法院調解、審理,他可以稍微理解。他知道我在偵查中有幫他代行告訴,當時我兒子同意我幫他提出告訴,由我處理這件車禍案件。我去調解時有跟我兒子說,我寫撤回告訴狀這件事也有跟我兒子說,我跟我兒子說這件車禍已經調解成立了,現在要撤回告訴,我兒子說由我決定就好,我兒子可以理解撤回告訴的意思,我兒子現在沒有要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害人經治療因病情改善,已能理解告訴之意義,且知悉代行告訴人業已提出告訴,並委任代行告訴人處理車禍事宜,則代行告訴人代行提出之告訴核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一致,自屬合法。故如前所敘,被害人嗣雖於107 年12月27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惟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上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被害人並非提出告訴之人,其具狀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劉泳德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12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7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3 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0414號函覆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刑調字第1433號調解書、臺中市社會局108 年3 月8 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29233號函所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8 年3 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2056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4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135號函文(含被害人病歷光碟1 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任職群佳公司,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貿然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撞及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害人所受傷害達重大創傷指數41分大於16分,符合重大傷病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惟按是否達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重傷害,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車禍之初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因創傷性腦硬膜、蜘蛛網膜下出血,致兩側肢體輕癱及認知功能障礙,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惟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最後一次復健當時肢體癱瘓恢復良好,未達身心障礙「肢障」等級,已能自行行走、吃飯、梳洗;至於認知功能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追蹤檢查治療,於該院復健當時一般問話、對答已恢復乙情,有該醫院108 年3 月22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20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害人車禍之初,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達重大創傷指數41分大於16分,符合重大傷病,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惟被害人在該醫院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08 年3 月27日,術後復原狀況良好,無肢體癱瘓,活動正常,未達肢體障礙標準,偶有癲癇情形,持續於神經外科部門診追蹤,107 年12月7 日心理測驗,測得全量表智商57,認知功能達輕度身心障礙,短期內改善機會不大,有該醫院108 年4 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80003135號函1 份附卷可佐;另被害人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者,亦有該局108 年3 月8 日中市社障字第1080029233號函所附被害人身心障礙鑑定表1 附卷足憑,是被害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達重大創傷指數41分大於16分,符合重大傷病,然經相當治療後,已有改善,認知功能雖仍有受損,然一般問話、對答已恢復,僅達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障礙,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無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參以,被告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據代行告訴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9 頁),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貿然欲穿越該交岔路口,撞及右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受傷嚴重,經鑑定為第1 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兼衡被害人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有上述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可見悔意,均如前敘,然代行告訴人之告訴,無法撤回告訴,亦如前述,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被害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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