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明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弘明領有合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上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樂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樂業路29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弘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欲自其行駛之車道往右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適有黃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張弘明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上,張弘明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右前車頭,直接撞擊黃金美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金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嗣後仍呈現半癱,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能力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張弘明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金美之子林佑輯代行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弘明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弘明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佑輯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卷第21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 年2月23日、108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34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黃金美之病歷光碟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卷第11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71頁、第75頁)在卷可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1日,當庭勘驗上揭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右前側鏡頭監視器畫面屬實,有108 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卷第68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於被害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使在其右前方之慢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右欲駛入慢車道上之公車停靠區,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併顱骨缺損、右下肢三度燙傷傷口、水腦症術後癱瘓臥床之傷害,呈半癱可坐輪椅,但已無自理、起身行走及意識之能力乙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80002341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8 年3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卷第71頁、第75頁)附卷供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難於治療之程度,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稱之重傷,應堪認定。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弘明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且罰金刑之最重刑度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罰金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張弘明平日以駕駛職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致被害人受重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不逃避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108 年度他字第1395號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前揭營業用大客車欲往右駛入公車停靠區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