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語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語倢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喜月產後護 理之家」登記負責人,並擔任行政及公關工作,偶而協助護理工作;江曜麟、高雅婷為名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基營造公司)員工,名基營造公司因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處之「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07年1月~108年3月)」工程,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因欲執行在國道三號北上166k+900至166k+100之內側路肩、第1及第2車道,並開放167k至166k外側路肩通行之工程,而須於國道三號北上168K+445處至168k+300處布設交通管制設施工作,故名基營造公司即派由員工江曜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黃色自 小貨車為執行前開工程之標誌車輛(下稱工程車),搭載高雅婷一同至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路肩,將該工程車停放 該處後,江曜麟即與高雅婷於該路肩處負責布設交通維護設施工作。嗣江曜麟與高雅婷依照規定將交通錐、箭頭指示牌等安全維護設施擺放完成後,其2人即站立於上開工程車車 頭前等候接送。許語倢於107年7月19日凌晨0時至7時在上開護理之家擔任大夜班值班工作,且於下班後即107年7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返家,並由國道一號中港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後往北行駛,再由國道一號轉國道四號、國道四號轉國道三號向北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168.3公里前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許語倢竟疏未注意該處北向168.3公里路肩處 業已停放由江曜麟所駕駛之黃色工程車及自工程車向後擺放之交通錐、箭頭指示牌之交通安全設施,即驟然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偏向路肩行駛後,進而撞擊停放於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路肩之上開工程車之後車 斗,上開工程車因受自小客車撞擊而向猛力往前推行,並因此撞擊站立於工程車車頭前之高雅婷、江曜麟,致高雅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致江曜麟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脾挫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許語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瑋志即高雅婷之配偶、江曜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許語倢 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85至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本案並無過失,乃係被害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違規停放車輛在路肩,且當時也不是在施工,其沒有看見被害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擺放之安全錐,且被害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在路肩休息,是罔顧其他行車人員及自身之安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行駛中確實未看到交通錐,且告訴人江曜麟於路肩違規停車,車輛寬度大於路肩寬度斜停,故應由被害人高雅婷及告訴人江曜麟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7年7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處時,追撞江曜麟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停放於國道三號北向168.3公里路肩之工程車,致該車向前推行而撞擊站立於該車車頭前方之高雅婷、江曜麟,並致高雅婷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致江曜麟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脾挫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53頁),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曜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害人高雅婷在現場擺設交維設施及遭車輛撞擊之情形甚詳(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209至211頁),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21、41、79、89至97、99頁)、告 訴人江曜麟之光田醫院107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車輛勘察報告暨車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前視、後視、右側、 左側鏡頭】影像截圖照片、國道三號公路CCTV截圖照片10張、事故發生前江曜麟及高雅婷擺設交維設施後拍攝之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施工通報單【施工時間0000-0-00-00時至同日12時30分】、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車牌號碼000-0000號、7491-LG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7月24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900961號函檢送高雅婷A1事故相驗照片、交通事故資料及光碟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7日國道警七刑字第1077004993 號函、告訴人江曜麟於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7年11月14日函覆告訴人江曜麟 之病情摘要說明(見偵卷第43、53頁、第55至57頁、第59頁、第61至69頁、第71至89頁、第91至133頁、第135至143頁 、第145至147頁、第149至155頁、第165、167頁、第187至197頁、第203至205頁、第219、235頁)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一般、沒有障礙物、沒有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見相字卷第23頁),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至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追撞告訴人江曜麟停放於該處之工程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佐以本件交通事故經先後送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明原因往右偏行,撞及停放路肩之施工車輛致衍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江曜麟駕駛自小用貨車,無肇事因素;工作人員高雅婷,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2月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8101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5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5235各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6頁、本院卷二第21至28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又被害人高雅婷因此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告訴人江曜麟因此受有左側硬膜下出血、脾挫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雅婷之死亡及告訴人江曜麟之傷害結果,皆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江曜麟之工程車係斜停於國道3號北上168.3公里處之路肩及外側加速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且該車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裝置任何明顯標誌,且於事故發生前並無放置安維措施(交通錐),故告訴人江曜麟並未依高速公路局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則裝置前開明顯標識,被告實不能注意到前方外側路肩有停放上開小貨車之情事云云。經本院勘驗工程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如下: ┌────────────────────────────┐ │⑴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2.avi │ │﹝第3個檔案,工程車後鏡頭﹞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48:38 起至22:51:59】 │ │(從光碟播放時間00:7:38開始勘驗) │ │ 現場為白日光線充足,黃色工程車停放在路肩,畫面中一名戴│ │ 工程安全帽、穿反光背心之人站在工程車後方,另一名未戴工│ │ 程安全帽、穿反光背心之人則沿著路肩白線按距離往前擺放安│ │ 全錐,自播放時間00:10:38秒至00:12:08秒此段時間內,該人│ │ 員沿路擺放了6個交通錐,由該名女子將指示行車方線之施工 │ │ 標誌交予該名男子放置於約第三個交通錐旁(緊鄰路肩白線)│ │ 。 │ ├────────────────────────────┤ │⑵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avi │ │﹝倒數第8個檔案,工程車前鏡頭﹞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26】 │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00開始勘驗) │ │ 畫面前方有擺放一個交通錐,右前方有一戴工程安全帽、穿反│ │ 光背心之男子正面靠著路邊、雙手放在欄杆上站立。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40】 │ │(光碟播放時間00:06:19秒) │ │ 工程車遭撞擊翻覆,畫面中物品四處飛散。 │ ├────────────────────────────┤ │⑶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1.avi │ │﹝倒數第7個檔案,工程車後鏡頭﹞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5】 │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12秒開始勘驗) │ │ 畫面中在擺放約第3個交通錐旁,另有擺放指示行車方向的警 │ │ 示板,畫面中有壹台黑色自小客車出現(即畫面中大貨車後方│ │ 的第三台車)行駛在畫面右方數來的第二車道上。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8】 │ │(光碟播放時間00:06:16秒) │ │ 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方向偏往畫面右方數來的第一車道。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40】 │ │(光碟播放時間00:06:19秒) │ │ 黑色自小客車越過路肩與第一車道間的白色實線,撞飛第1個 │ │ 交通錐後,車頭直接撞上工程車車斗,工程車遭撞擊後,車身│ │ 劇烈搖晃並往前滑行,車上放置物品飛散,黑色自小客車車頭│ │ 卡在工程車車斗的右後方,工程車車身遭鏟起,往左方傾斜(│ │ 即畫面的右方)。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54】 │ │(光碟播放時間00:06:38秒) │ │ 畫面中有2 台黃色工程車陸續抵達案發現場,往前方行駛,先│ │ 後消失在畫面中。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54】 │ │(光碟播放時間00:07:17秒) │ │ 有一穿紫色短袖上衣、反光背心之人員,自工程車左邊方向出│ │ 現,走到工程車後方查看。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8:28】 │ │(光碟播放時間00:07:23秒) │ │ 黑色自小客車車門開啟,身穿淺色衣褲之女子(長髮束馬尾)│ │ 下車拿著手機,走出車外,期間該名穿紫色短袖上衣的人員來│ │ 回走動查看現場,該名女子則倚靠高速公路旁之護欄蹲坐。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9:28】 │ │(光碟播放時間00:08:45秒) │ │ 另一名戴工程安全帽、穿橘色上衣及反光背心之人員出現,其│ │ 左手持用手機,往前行走,沿途將原先擺放之交通錐,陸續往│ │ 外移置到第1車道間以及第1、2車道間,被告繼續蹲坐在路肩 │ │ 旁,後出現一名穿反光背心頭戴安全帽的男子,往車後走去,│ │ 將原置於路肩白線上之安全錐向左移至中間車道擺放。 │ │(四個交通安全錐放置於加速外側車道與加速內側車道之白色實│ │ 線上) │ ├────────────────────────────┤ │⑷檔名R00000000-000000NMD00POF-2.avi │ │﹝倒數第6個檔案,工程車副駕駛座該側後方鏡頭﹞ │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17:38】 │ │(從光碟播放時間00:06:17秒開始勘驗) │ │ 畫面中可見到沿路肩擺放之交通錐及警示板(工程車輪胎緊鄰│ │ 路肩白線停放),黑色自小客車先越過第1、2車道分隔線(未│ │ 見減速情形),再快速越過路肩與第一車道之分隔線,撞上工│ │ 程車後方擺放的第一個交通錐,撞上工程車右後車斗工程車車│ │ 身劇烈搖晃。 │ └────────────────────────────┘ 另經勘驗高工局之CCTV監視器光碟如下: ┌────────────────────────────┐ │檔名:LINE-MOVIE-0000000000000.mp4 │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00:23】 │ │ 畫面右方有台車停在路肩,黑色自小客車於08:00:34秒出現,│ │ 約35秒至36秒間即追撞停放在路肩該台車輛。 │ │【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00:00:47】 │ │ 有2台閃爍著警示燈的工程車先後抵達現場,並停放在遭撞車 │ │ 輛前方。 │ └────────────────────────────┘ 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由前開行車記錄器影像之截圖照片(見偵卷第91至133頁)互核可知,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工程車 車身係黃色,為一般人均可明顯識別之顏色,且該車緊靠路邊停放在國道3號北上168.3公里之路肩處,並未有斜停於路肩及外側加速車道之情事,而被害人高雅婷與告訴人江曜麟於事故發生前業已完成交通安全維護設施之佈置(即擺放交通錐及箭頭指示牌),甚且,依勘驗結果⑷可知,被告駕駛車輛係直接衝撞工程車後之交通錐再撞上工程車右後方車斗。由可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被告雖又辯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未校正,是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當時」所拍攝,抑為交通事故發生後另行拍攝之影像云云,惟查,依本院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及過程,可知錄影影像畫面均為連續播放,並無暫停、不連續或模糊不清之現象,且影像顯示之過程,亦與告訴人江曜麟證述其與被害人高雅婷在現場佈設交維設施後,在工程車前等待而遭追撞之情形符合,而被告亦自承上開勘驗結果⑷中之女子及黑色自小客車應為被告自己及其所開的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綜上各節,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錄製 之內容及翻拍之照片,應均為案發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過程無誤,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雖有差距,然係因行車紀錄器使用者未校正實際時間使然,此並不影響其所攝錄內容即為本案車禍事故經過,併此敘明。 ⒉被告復辯稱:名基營造公司所承包之「橋樑檢測清洗工程」中之國道路面封閉和交通維護工作,並無得在外側路肩停車阻止他車通行之工作內容,故告訴人江曜麟駕駛上開小貨車停放於國道3號北上168.3公里處外側路肩,並非執行任務之工程車,故該車不得停放路肩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名基營造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時所施做之工程項目、施工路段、位置及道路交通管制維持布設之情形、有無符合相關規定及告訴人江曜麟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性質及可否停放路肩之依據等情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局,經該局於109年3月18日函覆本院略以:㈠案發當天係支援臺中市○○○○○00○○○○○○○○○道0號北上166k+472,中油油 罐車火害之橋梁)之主線內側1-2車道交維,施工路段為國 道3號北上166k+900至166k+100,施工位置為國道3號北上166k+472,交通管制之維持布設之情形為內側短期性施工,內側第1及2車道封閉施工,該車作業內容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需為布設工區前1公里之外側警示車輛。㈡針對「大 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107年1月~108年3月)」之交通維持計畫有進行核定(詳附件)。㈢…2、當日該車性質為「 標誌車」,依據交通部107年1月3日交路字第1060040370號 函請高速公路自行核處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辦理。3 、該標誌車後方有裝LED面板作為標誌用途,符合相關規定 。4、現場依據本分局大甲工務段107年2月5日中甲字第1073560202號書函檢送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擺設並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401頁),由前開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可知,名基營造公司為執行所承包之大甲段轄區橋涵維護工程,確實有提出交通維持計畫送請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核定,且依核定計畫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1、395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名基營造公司應於外側路肩設置標誌車掛載移動 式LED標誌顯示板或大型燈箱;另外,依名基營造公司提交 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07年7月19日施工通報單所載,其中「交通管制情形」即記載「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見相字卷第51頁),故告訴人江曜麟當日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既為執行名基營造公司上開工程之交通維護標誌車,即屬執行工程之工程車,其依上開交通維持計畫及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停放路肩,即屬有據,揆諸前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基此,高速公路之路肩應非供車輛通行之處,被告辯稱告訴人江曜麟於外側路肩停車阻止他車通行云云,顯係誤解法令規定,亦無足取。 ⒊被告另辯稱現場工作人員當時做筆錄時稱「現場尚未擺放完成」云云,此應係指證人吳松旺於107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惟查,證人吳松旺係到場說明關於國道三號北向168公里 300公尺處之施工項目,證人吳松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 是在進行臺中市○○○○○○○○○○00○○道○號北上166K+472)跨越橋作業,我們的承包商支援台中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包商並配合大甲工務段及監造單位(富群工程顧問公司)的施工通報,進行內路肩、內側車道、中線車道的交通維持布設。」、「該車輛(車號:0000:LG)擔任外側警示車交維擺放工作。」、「(現場施工)監工人員為陳書瀗。」「大甲工務段及監造單位這邊沒有相關現場交維照片,因為當時現場還擺放交維完。承包商也還沒有通知說現場擺放完成。」等語,由其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松旺並非在高速公路現場之監工人員,其僅係受工務段及監造單位通報之公務人員,參以當日被害人及告訴人擺放交維設施後未幾,即發生此一交通事故,現場監工人員陳書瀗亦證稱其到現場時,已發生事故,其就趕快報警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則在此種緊急狀況下,當以救人及處理事故為優先,陳書瀗自無可能先向相關單位為通報為是,而現場業已完成交維擺放設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仍執此為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另辯以被害人高雅婷及告訴人江曜麟站立於路肩,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2條之規定。然查,被害人高雅婷、告訴人江曜麟為施工人員,並非一般車輛之「乘客」,且其等所站立之路肩處,亦非高速公路供車輛行駛之車道,又其等已於路肩上擺放安全錐、箭頭指示牌,並已依規定穿著反光背心,站立於工程車之前方,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汽車駕駛人應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路肩,是倘汽車駕駛人依規定正常行駛,亦無可能衝撞擺放於路肩之交通全安設施及停放之工程車輛,被告竟然連已擺設完成之交通錐、指示牌及車體碩大、LED標誌明亮之黃色施工車輛均未能 注意,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規定均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施行,其中:⑴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 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提高第1項之法定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⑵修正前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之規定,均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高雅婷死亡、告訴人江曜麟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復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61頁)在卷可參,雖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 行,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至路肩,且未注意告訴人江曜麟所駕駛之工程車,斯時已因執行名基公司之業務而停駛於路肩,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高雅婷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使其家人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並使告訴人江曜麟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完全無視於自己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欠缺交通安全觀念,過失情節重大,甚且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高雅婷家屬及告訴人江曜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責;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等一切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