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安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安全係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5段3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由陳琳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琳筑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趙安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琳筑告訴被告趙安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