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安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3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安全係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鋒公司)之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沙田路5段31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前車狀況,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由陳琳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琳筑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部挫傷、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趙安全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琳筑告訴被告趙安全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