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岳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岳聰為日野農產行所僱用之員工,平時以駕駛車輛載運農產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8月6日7時4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67-HX號自用 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 巷0號前,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須注意其他車輛,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未熄火停車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左後方由告訴人官孟慧騎乘牌照號碼PW3-852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官孟慧受有右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臀及足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徐岳聰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7、29、31頁)在卷足憑,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