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文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國 輔 佐 人 陳天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06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交易字第66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國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陳文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理由部分: 1、被告陳文國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可佐,然被告於員警到場接受詢問時就其駕車與告訴人林承蔚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被告均可明確陳述無誤,且可清楚陳述當時其沿五權西路中內車道右轉環中路要上74線匝道,交通號誌為直走右轉綠燈,其急著右轉至事故地點,始撞到告訴人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駕駛自用小貨車此一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鷹架桿子至工地,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疏未注意右轉前顯示右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室內裝修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64號被 告 陳文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國受雇於寶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裝潢工,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木材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7 年6 月8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2分許,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提前顯示右方向燈及讓右側直行車先行,即驟然右轉。適有林承蔚騎乘066-LPA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承蔚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二大臼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大臼齒、第二大臼齒及左下正中門齒、第二大臼齒及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脫出導致上顎無牙,左下犬齒牙冠2/3 斷裂、右下犬齒牙冠1/3 斷裂、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唇撕裂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文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未先│ │ │之供述 │駛入外側車道即欲右轉時與│ │ │ │告訴人林承蔚騎乘之機車發│ │ │ │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之│ │ │ │事實。 │ │ │ │ │ ├──┼────────────┼────────────┤ │2 │告訴人林承蔚於警詢及偵查│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 │ │中之指訴 │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告│ │ │ │訴人受傷之事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彎│ │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 │ │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原因之事實。 │ │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 │ │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 │ │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 │ │ │ ├──┼────────────┼────────────┤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黃│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 │ │經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