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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76號;原繫屬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74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麗娜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張庭瑜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麗娜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第26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情形,所為實屬可責;除本案外,另有違反建築法、商業登記法、妨害名譽、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結果履行(尚未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年齡65歲,目前尚有小孩需扶養(參見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知悔悟,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08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調解,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斟酌被告尚未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之情形,參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
│一、被告張麗娜應支付告訴人張庭瑜共新臺幣拾肆萬元。    │
│二、給付方式:                                        │
│    被告張麗娜應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616號調解程序│
│    筆錄所載內容支付予告訴人張庭瑜。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9276號
    被      告  張麗娜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娜於民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天祥街往德
    化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0 時 34 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區進化路近德化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德化街,適張庭
    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後方
    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張麗娜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
    頭與張庭瑜騎乘之上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庭瑜倒
    地而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 2 公分、左上
    肢和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麗娜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張 17 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無照駕駛肇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本件刑
    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
    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
    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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