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交易字第13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信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MUS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M99- 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MUSE夜店』內,飲用調酒3 杯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早上5時6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99-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駕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其於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參交易卷第28頁),暨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詠股
108年度偵字第18097號
被 告 黄信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雄自民國108年6 月20日23時50分許起至翌(21)日2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MUSE夜店」內,
飲用調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M99-
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6月21日5時2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 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7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雄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伊是牽車上人行道,被警察查獲時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昌毅於本署偵查中
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洵
無足採,其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喬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