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謝宗宏受僱於集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正載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向上路5 段與精科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謝宗宏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精科路往北方向行駛(亦即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適有吳宗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5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之對向直駛而來,遵照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直行綠燈之指示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致左轉之謝宗宏車之右側車身即於該交岔路口內與直行吳宗斌機車車頭互撞而肇事,使吳宗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罔效,於108年3 月1日1 時46分許仍因傷重引起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謝宗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即當場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宏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7~21、39、99~101頁,本院卷第46~47、 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梅華於警、偵時指證被害人吳宗斌因本件車禍死亡相符(見相字卷第11~13、47、101頁 ),且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係以駕駛為業之人一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1、99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照片附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9~55、65~71頁);而本案車禍之發生,並有行車紀錄器攝錄肇事過程之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與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及證號查詢資料等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5~31、33、35、37、49~73、75、89~91頁);且被害人吳宗斌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93、97、105、107~114、 121~129、135~136頁,偵字卷第39、30~36頁),是見被害人吳宗斌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死亡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 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經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為設有左轉專用車道及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卷第33頁),且被告就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直行綠燈,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僅得進入路口直行行駛,不得實施左轉彎之動作;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資格情形欄載示明確(見相字卷第37頁),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日間且天候晴朗、該路段之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可據(見相字卷第35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除於警、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並在警詢時供承:其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內側車道(西向東)直行,接近肇事路口時,變換至向上路5 段左轉車道,要左轉工業18路(西向北)有打左轉方向燈,其忘記該路口有左轉綠燈,發現對向無來車,號誌為直行綠燈,就直接左轉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進入工業18路時在車內聽到碰撞聲,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見相字卷第19頁),偵訊時又供明:其從向上路下坡道路口要左轉,其忘記那有左轉燈,其沒有等就直接轉,之後就發生碰撞(見相字卷第99頁),復於審理中供認:其沿向上路5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駛至向上路5段與精科路交岔路口,要左轉進入精科路,往工業18路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設有紅綠燈號誌且設有左轉專用燈號誌,其左轉當時所面對的紅綠燈號誌是直行綠燈的號誌,而未遵循所面對之號誌指示逕行左轉,其沒有看到吳宗斌的機車沿向上路由東往西駛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等詞(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向上路5 段快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該路口設有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竟於其所面對之號誌為直行綠燈且左轉用之箭頭綠燈號誌並未顯示時,即逕自左轉,且於左轉之際又未見及向上路5 段之對向有被害人機車直行駛進該交岔路口正要跨越該路口之情事,以致被告車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左轉時,致被告車之右側車身於該交岔路口內與被害人機車之車頭互撞而肇事,是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已甚顯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與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並於第1 項增加得選科罰金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等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等主刑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得選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罰金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加以處斷。是核被告謝宗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駕駛重型車輛,危險性極高,竟忽視上揭交通法規之規範內容,忽視行車管制號誌之左轉專用綠燈違規左轉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因而死亡,其過失之情節及所生之實害均甚嚴重,且致被害人家屬因而生難以平復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曳引車司機,是職業駕駛,月薪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已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無法彌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